2000年8月,A省某建筑公司在B省某县承包一项工程,经批准招用了50多名当地民工。由于该建筑公司迟迟不发工资,
问:
(1)有管辖权。《条例》第17条规定:“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本案中,劳动争议发生在工程所在地B省某县,因此,该县对本案有管辖权。$(2)该案是因拖欠工资而引发的集体劳动争议。该案劳动争议当事人职工一方当事人在 3人以上,是集体劳动争议。依《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6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处理集体劳动争议的特别规定审理此案。民工一方已推举代表参加仲裁,仲裁委员会应该组成特别仲裁庭,适用特别处理程序来审理此案。$(3)该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①仲裁委员会在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后第6日才决定受理,不合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9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在做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用通知书或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上述做法显然违反了“3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规定。②本案结案时间已经超过15日,不合法。法律依据在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 43条规定:“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审理集体劳动争议,应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15日内结案。”③仲裁委员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不合法。法律依据在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4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仲裁决定作出后,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4)法院应不予受理。根据《劳动法》第83条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本案中,建筑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11月30日前)向法院起诉,裁决书已经生效,则建筑公司应该在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12月10日前)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而12月2日尚在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内,也就不存在强制执行问题。所以,对于民工代表提出的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法院应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