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某进出口公司向意大利某公司购买了20000吨袋装化肥(采用CIF价格条件),为此,意大利公司以航次租船的形式
我国某进出口公司向意大利某公司购买了20000吨袋装化肥(采用CIF价格条件),为此,意大利公司以航次租船的形式租用了我国某远洋公司的船舶。待货物装船以后,船方向意大利的发货人签发了清洁提单,并在提单上注明“租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并入本提单”的字样。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发现化肥数量短少八百余吨,但收货人因故在一年零两个月时才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索赔的依据是提单。承运人声称:本运输属于提单运输,按照海商法的规定,1年的诉讼时效已过,故货方丧失诉权。收货人则认为,既然已将租船合同的条款并入提单,本航次的运输就应该服从租船合同的规定,海商法所规定的有关航次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该是两年。但是,法院不支持收货人的主张,因此决定裁定不予立案。嗣后,收货人再一次寻求提单中的“并入条款”的保护,认为既然提单中已经明确宣布,将租船合同的全部条款都并入提单,即使法院不受理此案,也可以按照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此案交付仲裁。
承运人的主张及法院的裁决正确,因为本次运输属于开列提单的航次货物运输,租船提单就是在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争端双方都具有中国国籍,无特别约定时应适用中国法,根据《海商法》第95条,“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本案中提单持有人是收货人,其不是承租人,承运人与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提单上有并入条款,适用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但适用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不包括时效问题,只包括承运人与其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时效是法定的。又因为租约是一个合约,只约束当事人不约束收货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只适用提单,所以时效问题应适用提单的1年诉讼时效。$收货人依据提单上的“并入条款”申请仲裁有法律依据,因为《海商法》第95条规定:“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仲裁条款属于航次租船合同条款,可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