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1年9月13日,席某从附近一超市购得某食品厂生产的火腿肠2袋,回家食用后,引起头痛与作呕,经附
[案情介绍]
2001年9月13日,席某从附近一超市购得某食品厂生产的火腿肠2袋,回家食用后,引起头痛与作呕,经附近医院诊断为食物中毒。席某便将该超市与食品厂一并投诉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局。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局联合调查,证实该超市所销售的此种火腿肠是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有严重的掺杂、掺假行为,于是对超市与食品厂作出了如下处罚决定:
(1) 对超市处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2) 对食品厂处以罚款10000元,同时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对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这一处罚决定,食品厂不服,认为自己从未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该超市所销售的这种火腿肠并非是其生产,而是别厂冒用该食品厂的名义进行生产。于是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这一处罚决定。
请回答下列问题:
该食品厂应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局为共同复议被申请人。$本案的复议机关应为省人民政府。因为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4项规定,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作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共同上级机关,按照目前行政机构体系的设置应是省人民政府。所以其复议机关应为省人民政府。$复议机关受理此案后,被害人席某在该案中处于复议第三人的地位。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践来看,第三人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在治安、食品卫生、药品管理等复议案件中,受处罚人作为申请人的,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反之亦然;2) 在食品卫生、药品管理等复议案件中,因产品质量受到处罚时,若销售者为申请人,通常生产厂家即为第三人;3)在不服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的复议案件中被裁决、被确权的民事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为申请人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作为第三人;4)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针对同一的行政相对人作出互相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申请复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另一家行政机关可作为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