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中国公民张某与丈夫蔡某侨居马来西亚,解放初期,张某携子女回中国厦门定居。丈夫蔡某仍然居住在
[案情介绍]
中国公民张某与丈夫蔡某侨居马来西亚,解放初期,张某携子女回中国厦门定居。丈夫蔡某仍然居住在马来西亚,并取得马来西亚国籍。1978年,张某用丈夫蔡某寄回的侨汇购买了厦门市住房一座,房主登记为张某。此后,其子女又先后出国或去香港定居。1997年,张某申请去香港定居获准。因在厦门已无亲人,欲在出境前将此房卖掉。经人介绍,张某在未取得其丈夫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于1999年4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以人民币85000元卖给原告。签约后,张某收取了大部分房款,并将部分房屋交给原告居住。同年10月,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张某未能提供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房管部门未给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后,张某因身体原因,未去香港定居;同时,其夫蔡某得知其卖房之事,从国外来信指责,并通过律师找到房管部门,要求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此种情况下,张某向原告表示要求取消买卖房屋契约,各自返还已收取的房款和占住的房屋。因原告坚持买卖有效,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原告于2000年11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
这是一起涉外房屋买卖争议案件,主要认定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契约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涉及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应当按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来认定其所有权是否能够转移。$我国《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在解释上,应当认为包括不动产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内容、转移的方法等均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对此,《民法通则意见》第186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而该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依照我国婚娴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张某与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一方处分房屋时,双方还是夫妻关系,因此,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一直没有改变。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的性质。于共同共有的财产,依照我国法律规定,需得全体共有人之同意才得为处分之行为。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除第三人善意取得以外,不发生处分之效力。本案中张某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房管部门已经指出她没有其夫同意出具的证明,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不能认为原告是善意的。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本案中作为共有人的蔡某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应属无效。